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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未依法招标,所签合同被判无效

2024-04-30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13年第9期


作者: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  郝利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2日,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广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订立了一份《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能源公司某水电站引水隧洞土建工程。合同总金额约为人民币1640万元,合同工期10个月。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能源公司提供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所反映的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设计方案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导致现场多次发生透水、垮塌事故,造成建筑公司实际工作量大增。为此,建筑公司多次向能源公司提出要求增加工程价款,但是能源公司均不同意,要求无果,建筑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订立的《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529万元。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做出判决,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故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某水电站引水隧洞土建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工程是小型水电站工程,其项目性质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引水隧洞土建工程施工单项合同金额在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内。

综上,本案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属于依法必须招标事项,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没有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凡是属于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都必须进行招标。但是实践中,很多建设单位基于各种原因往往忽视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采用直接发包、议标或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订立合同,最终为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将导致合同权利落空,并可能给发包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合同因未招标而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更偏重于保护乙方(如施工承包方)利益。因此,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认真地履行相关招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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