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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时间变更引起的争议

2025-05-24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13年第1期


案情回顾 

2012年7月12日,A公司参加了某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客服综合业务信息管理系统软件项目的采购活动,于7月17日就该项目的采购过程是否具备合法性,向该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称“B中心”)提出质疑。因不接受B中心的质疑答复,于8月21日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意见

A公司在投诉书中称:

1. B中心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2012年7月11日上午9:30开标,擅自更改为2012年7月12日上午9:30,且没有将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书面通知投诉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重新招标;

2. B中心以A公司未携带开标文件所需的业务合同原件为借口,不接受A公司先以传真复印件审查后再快递原件核实的要求,并拒绝A公司入场,排除了A公司参与开标的机会。B中心未能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且以不合理条件排斥A公司参与开标。

被投诉人答辩

B中心解释称,将该项目开标时间推迟至7月12日上午举行,是基于有供应商反映因通知变动办理退票手续无法按时参加7月11日开标的实际情况,出于为投标商降低交通成本考虑而延迟的开标时间,并于7月10日在省级人民政府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延期公告。

情况调查

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采购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向投诉当事人双方进行调查了解,具体事实认定如下:

1.从被投诉人开标时间变更程序来看,此次招标不符合法定程序。虽然被投诉人基于为外省供应商降低交通成本的因素考虑,将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由2012年7月11日上午9:30更改为7月12日上午9:30,确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但这也是由于被投诉人本身工作不细致所造成。被投诉人没有依法将开标变更时间提前3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公告,且没有依法将变更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此次招标不符合法定程序。

2.投诉人第2条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且未经质疑,属无效投诉。投诉人已参与开标,且法定代表人在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供应商确认栏已签字确认,而并非如投诉人所称的被投诉人以不合理条件拒绝投诉人参与开标。由于投诉人自身的原因,投标时没有提交招标文件规定的上一年合同原件,违反了采购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第(一)资格审查标准第十三条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不合格投标供应商。

另外,该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关于“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的规定,该项投诉为无效投诉。

处理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

⒈投诉人投诉事项第2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⒉投诉人投诉事项第1点,事实依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此认定本次政府采购程序违法,中标结果无效,责令被投诉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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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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